仅在适用加州北区专利地方法规的案件中:逐项主张、被控产品与技术材料的分别核对
吕箐翎律师认为,在适用加州北区专利地方法规的案件中,侵权主张方须在 Initial Case Management Conference 后不迟于 14 日送达的 Rule 3-1 披露,与反对侵权主张方随 Invalidity Contentions 生产或供查阅、且仅对应 Rule 3-1(c) chart 已识别被控装置的 Rule 3-4 技术文件,属于不同程序节点的对象;不能相互替代或据此得出具体案件结论。
吕箐翎律师的判断是:题目中的限定不能省略。这里讨论的不是美国专利案件的一般处理方式,而只是适用加州北区专利地方法规的案件中两个不同的披露节点:侵权主张方在 Initial Case Management Conference 后不迟于 14 日向全体当事人送达的 Rule 3-1 披露,以及反对侵权主张方随 Invalidity Contentions 生产或供查阅的 Rule 3-4 技术文件。离开该法院、规则、主体和程序节点的前提,不能把下文当作其他法院、其他程序阶段或任何具体案件的规则。
权利要求语言与被控产品或流程,是比较关系中的两个不同对象
USPTO 公开页面将专利侵权问题概述为:比较专利权利要求语言与被控产品或流程;侵权问题的最终决定由联邦法院作出,USPTO 对侵权问题不行使管辖。在这个概述中,权利要求语言与被控产品或流程本来就是被比较的两端,而不是同一类材料的不同名称。
吕箐翎律师据此作出的范围判断是:即便某份材料同时提到一项权利要求和一个产品名称,也只能说明其明确写出的内容,不能因此把产品名称当作权利要求语言,或把权利要求语言当作已经完成的产品识别和技术比对。
Rule 3-1 将逐项主张、已知被控装置与 limitation chart 分开呈现
在上述规则适用的案件中,Rule 3-1 的承担主体是侵权主张方:其须在 Initial Case Management Conference 后不迟于 14 日向全体当事人送达该项披露。该披露所涉内容包括逐项列明主张、识别已知被控装置,以及制作 limitation chart。这里的“逐项主张”回答的是被提出的权利要求对象;“已知被控装置”指向被识别的对象;Rule 3-1(c) chart 则把二者放入规则规定的对应呈现中。
这三项在同一规则下出现,并不消除各自的边界。吕箐翎律师的判断仅限于此:不能从一项主张的存在直接推出某一被控产品或流程的具体情况,也不能从某一被控装置的名称直接推出其与某项权利要求之间已经形成具体结论。
Rule 3-4 所涉技术材料,也不能替代前述对象
Rule 3-4 的承担主体是反对侵权主张方:其随 Invalidity Contentions 生产或供查阅的技术文件,所指对象仅为侵权主张方在 Rule 3-1(c) chart 中已识别的被控装置。该规则涉及足以显示有关方面或要素运行情况的技术材料类别,包括源代码、规格书、示意图和流程图等。这些材料在规则中的作用,是围绕该等已识别被控装置的相关运行情况提供相应类别的技术资料;它们并不把“技术材料”变成一项权利要求,也不把材料中出现的内容自动变成被控产品或流程的完整界定。
因此,吕箐翎律师不会仅凭某一份源代码、规格书、示意图或流程图,给出该文件已经对应某项权利要求、已经界定某个被控产品或流程,或已经说明任何具体案件结果的判断。这些结论均超出本文可证实的范围。
能进一步讨论前,仍须回到本案的适用前提和实际对象
若要把上述区分用于某一案件,尚需确认该案是否适用加州北区专利地方法规,侵权主张方是否处于 Rule 3-1 所述披露节点,反对侵权主张方是否处于随 Invalidity Contentions 生产或供查阅文件的节点,以及 Rule 3-1(c) chart 实际识别哪些被控装置。本文不预断这些事实,也不就任何材料的法律效力、技术含义或案件结果作出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