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联邦民诉规则时:documents、ESI 与 tangible things 的 Rule 26、34、37(e) 边界
吕箐翎律师说明:Rule 26 的初始披露与 Rule 34 的当事人请求,分别对 documents、ESI、tangible things 的类别、位置、请求与产生阶段组织作出程序性规定;Rule 37(e) 则只在其列明的丢失 ESI 条件满足时处理后续措施。
吕箐翎律师的判断是:Rule 26、Rule 34 和 Rule 37(e) 分别处在不同的程序位置,不能把其中一条规则的条件当作另外两条规则的共同前提。Rule 26 处理初始披露,Rule 34 处理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的请求及相应产生,Rule 37(e) 才明文以“预期或进行诉讼”中的 ESI 保存与丢失为条件。三条规则都不能被当作一般材料管理规则;收到一封律师函这一事实,也不能单独推出 Rule 37(e) 的具体后果。
Rule 26 处理的是初始披露中的类别与位置描述
除非事项属于 Rule 26(a)(1)(B) 的豁免、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院另有命令,Rule 26 的初始披露要求当事人提供其 possession, custody, or control 中、可能用于支持其主张或抗辩且非仅为弹劾的 documents、ESI 与 tangible things 的副本,或者按类别和位置作出描述。这里的“类别与位置”只处于这项初始披露的限定范围内。
这并不把三类对象混成同一类材料,也不意味着只要某项材料在某个系统、文件夹或地点出现,就已经说明它会被用于支持某一主张或抗辩。吕箐翎律师仅据此区分:documents、ESI 和 tangible things 可以在同一披露框架中被描述,但具体事项仍须回到实际程序和材料本身。
Rule 34 区分请求对象与产生时的组织方式
在 Rule 26(b) 的范围内,一方可以向另一方提出涉及 documents、ESI 或 tangible things 的 Rule 34 请求。对于 documents 和 ESI,按通常业务保管方式产生,或者依照请求中的类别加以组织和标识,是产生阶段的两种规则表述。
这项规则结构说明的是请求与产生环节中的对象分类和组织方式,而不是对任意历史材料作重新归类,更不是把某一对象自动转化为另一对象。例如,某项电子信息属于 ESI,并不因此取代与其有关的 documents 或 tangible things;规则文本也不单独判断某个具体材料是否完整、是否相关,或将导致何种案件结论。
Rule 37(e) 只在特定条件下讨论丢失 ESI 的后果
Rule 37(e) 仅针对 ESI。其条件包括:该 ESI 在预期或进行诉讼时本应被保存;因未采取合理措施而丢失;并且无法通过额外 discovery 恢复或替代。只有在这些条件构成问题时,规则才进一步以造成损害等条件处理相应措施;规则对于认定存在剥夺他方在诉讼中使用该信息意图的情形,另有更严格的措施安排。
因此,吕箐翎律师不会把 Rule 37(e) 写成一条由通知、律师函或任何单一事件自动触发的规则,也不会用它倒推任何既有材料的范围、状态或法律后果。Rule 37(e) 的文本边界是丢失的 ESI 及其规则列明的条件,不是对所有 documents、ESI 或 tangible things 的统一结论。
具体事项仍须先确认程序前提与材料状态
如需就某一事项继续判断,吕箐翎律师首先需要确认:Rule 26 初始披露是否存在 Rule 26(a)(1)(B) 豁免、当事人约定或法院命令;Rule 34 是否为一方在 Rule 26(b) 范围内向另一方提出的请求;以及仅就 Rule 37(e),是否存在预期或进行诉讼时本应保存的 ESI 丢失、可否通过额外 discovery 恢复或替代等事实。缺少这些前提,本文不对任何人应承担的具体保存义务、材料的证据效力或案件结果作出意见。